(2016年10月25日巴中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通過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水質標準
第三章 城市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巴中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飲用水水源是指通過輸配水管網集中提供城市居民生活及公共服務用水的在用、備用和規劃的河流型、水庫型水源。
第三條本市城市飲用水水源實行保護區制度。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為了防治城市飲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水源水質而劃定,并要求特殊保護的一定范圍的水域和陸域。
第四條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和旅游發展規劃,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所轄行政區域的城市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河流、水庫的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七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公益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樹立節約用水、人人有責的觀念,減少污水排放。
一切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飲用水水源和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進行舉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水質標準
第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遵循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則,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重要河段、水庫等確定為城市飲用水水源地。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防護要求,根據實際保護需要,可以采用嚴于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標準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準保護區。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公布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備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名稱及范圍,對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實行目錄化管理。
第十條河流型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以下標準劃定:
(一)一級保護區范圍:取水口下游100米處起,沿河流方向上溯不少于2000米的水域;一級保護區水域兩岸縱深不少于100米或者河流兩岸分水嶺范圍內的陸域;
(二)二級保護區范圍:一級保護區上邊界起,沿河流方向上溯不少于4000米的水域(含匯入的上游支流);一級保護區下邊界起,沿河流方向下溯200米的水域;一級保護區的陸域上邊界起縱深不少于1000米的陸域及二級保護區水域兩岸縱深不少于1000米或者河流兩岸分水嶺范圍內的陸域;
(三)準保護區范圍:二級保護區上邊界起,沿河流方向上溯5000米的水域;一級、二級保護區的陸域上邊界起分水嶺范圍內的陸域;準保護區水域兩岸縱深1000米或者河流兩岸分水嶺范圍內的陸域。
第十一條水庫型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以下標準劃定:
(一)一級保護區范圍:小型水庫和單一供水功能的水庫范圍為正常水位線以下的全部水域;正常蓄水位線以上分水嶺以內外延縱深200米或者分水嶺范圍內的陸域;
多功能中型水庫范圍為取水口向庫心側延伸1000米以及取水口上游(含入庫支溝)的全部水域;一級保護區水域正常蓄水位線以上分水嶺以內外延縱深200米的陸域或者分水嶺范圍內的陸域;
多功能大型水庫范圍為取水口向庫心側延伸不少于1500米范圍內的水域;一級保護區水域正常蓄水位線以上分水嶺以內外延縱深200米或者分水嶺范圍內的陸域。
(二)二級保護區范圍:小型水庫和單一供水功能的水庫范圍為入庫河流的全部水域及河流兩岸分水嶺范圍內的陸域,一級保護區上邊界起分水嶺范圍內的陸域;
多功能中型水庫范圍為一級保護區外的全部庫區水域,沿入庫河流方向上溯4000米(以河流長度為限)的水域;二級保護區水域正常蓄水位線以上分水嶺以內外延縱深200米的陸域或者分水嶺范圍內的陸域,一級保護區上邊界起分水嶺范圍內的陸域;
多功能大型水庫范圍為一級保護區外徑向距離不少于4000米的全部水域,但不超過庫區水域范圍;二級保護區水域正常蓄水位線以上外延縱深200米的陸域或者分水嶺范圍內的陸域;一級保護區外縱深不少于3000米或者水庫周邊分水嶺以內的陸域,自入庫口上溯4000米(以河流長度為限)的河流水域,河流兩岸縱深100米或者河流兩岸分水嶺范圍內的陸域;
(三)準保護區范圍:水庫流域范圍內一級、二級保護區以外的全部匯水區域。
第十二條巴中市城市中心城區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縣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相關縣級人民政府協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環境保護、水行政、衛生計生、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農業、規劃等部門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地表水城市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應當不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的水質,應當不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十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需要,規劃建設本行政區域的城市飲用水備用水源,按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實施保護和管理,并建設完備的取水、輸水系統,保障正常啟用。
第十五條發生嚴重干旱、重大水污染事故、飲用水安全受到威脅、生態應急調水等特殊情況時,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經批準的應急調度預案,實行應急調度,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產和生態用水,相關流域的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灌溉、供水、水電等各類水工程的使用者、所有者必須執行。
第十六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供水趨勢,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科學合理調整水庫功能。
水庫功能調整作為城市飲用水水源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措施。因水庫功能調整對農業灌溉等用水產生影響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補救措施。
第十七條為保障飲用水安全,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轄區內河庫聯網工程,發揮汛期、枯水期蓄水及水調度功能。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轄區內河庫聯網建設工作。
第三章 城市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十八條在城市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產生含汞、鎘、鉻、砷、鉛、鎳、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質的項目和設施;
(二)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以及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
(四)在水域內清洗裝載過有毒有害物品的車輛、船舶、機械和容器;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油類、酸液、堿液、有毒廢液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放射性固體廢物、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醫療垃圾;
(六)可能嚴重影響城市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采;
(七)通行裝載劇毒化學品或者危險廢物的船舶、車輛。裝載其他危險品的船舶、車輛確需駛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應當在駛入該區域的二十四小時前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配備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滲漏的設施設備,指定專人保障危險品運輸安全;
(八)非更新性、非撫育性砍伐以及破壞飲用水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和其他植被;
(九)使用炸藥、毒藥、電具等捕殺各種水生動物;
(十)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十九條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十八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填庫、圍庫、攔截水庫支流;
(四)從事經營性取土、采石(砂)等行為;
(五)修建墓地、丟棄及掩埋動物尸體;
(六)在林地和耕地上使用劇毒或者高殘留農藥,濫用化肥;
(七)網箱養殖、施肥養殖、濫用抗生素、激素類化學藥品養殖等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八)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裝卸;
(三)使用農藥和化肥;(四)清洗車輛、機械;
(五)爆破、焚燒垃圾、洗滌、放養禽畜;
(六)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或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一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城市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已設置的排污口和其他主要污染源進行調查,提出整治方案,責令排污口設置單位限期封閉排污口、停止排污并恢復原狀。
第二十二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資金,用于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污染源治理,保障沿河、沿庫鄉鎮污水處理廠(設施)的日常運行費用。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跨縣域劃定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相關受益和保護區的縣級人民政府之間應當協商簽訂補償協議。
第二十三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置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等標識,并且符合國家有關圖形標志規范。
一級保護區應當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有道路交通、工程管線穿越的,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防撞護欄、事故導流槽和應急池等設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識、隔離防護設施和應急處理設施。
第二十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上游沿河、沿庫的城鎮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規劃和建設,確保正常運轉。
城市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城鎮生活污水經收集后引到保護區外處理排放,或者全部收集到污水處理廠(設施),處理后引到保護區下游排放。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是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責任主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飲用水水源的水質和水量負責,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